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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梁承芳与涂在德、陈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承芳,陈维,涂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100号原告:梁承芳。被告:陈维。被告:涂在德。原告梁承芳与被告陈维、涂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承芳和被告陈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涂在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由涂在德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维辩称,1原告实际是借款给被告涂在德,他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将钱汇入他的帐户;2涂在德担保借款,实际上是涂在德自己要借钱,25万元也汇入了涂在德的帐户;3虽然他与梁承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欠条,但他认为应该以银行的交易凭证为依据。被告涂在德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经过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维与原告梁承芳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将20万元转帐给被告涂在德,5万元现金给被告陈维,被告陈维亦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梁承芳。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梁承芳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陈维身份证:430624198208164034连带责任保证人涂在德身份证:43062419680524563X2016年4月30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梁承芳多次找被告陈维及担保人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作出了(2016)湘0624民初1100之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湘0624民初1100之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查封冻结了登记在被告涂在德名下位于湘阴县滨江茗园25栋401号房屋产权和位于湘阴县文星镇福鑫市场房产证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155**号房屋产权。本院认为,被告陈维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涂在德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陈维向梁承芳借款、被告涂在德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维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涂在德,但从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签署上,被告陈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借款人身份,借款后被告陈维自己收到了一部分现金,另一部分介款原告通过转帐给被告涂在德,被告陈维也对此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陈维对此事实予以默认,故对被告陈维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维辩称被告涂在德已���偿还了432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虽约定了月利率为2.4%,但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未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利率限额部分不予保护,本院确定利率按月利率2%予以计付。被告涂在德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承芳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涂在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陈维、涂在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