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耿,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耿,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中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耿因与被申请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耿申请再审称,陈耿系富士施乐公司销售经理,上海竞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昶公司)则是富士施乐公司经销商,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之间的产品询价与比价,属正确的商业往来,故陈耿是在公司许可范围内操作的,没有泄露商业机密,也没有损害公司利益。陈耿参股的上海品佳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佳公司)与富士施乐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且在富士施乐公司审查时陈耿已退出品佳公司。故富士施乐公司不应以陈耿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陈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富士施乐公司提交意见称,陈耿作为富士施乐公司员工,泄露商业秘密致公司利益受损,陈耿严重违纪,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陈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耿作为富士施乐公司销售经理,掌握公司直销客户信息,而竞昶公司系富士施乐公司经销商,达到富士施乐公司销售指标可获返利。陈耿多次私自将直销客户信息泄露给竞昶公司,并积极参与促成竞昶公司与相关客户达成业务,造成富士施乐公司直销业务损失及向经销商返利支出损失,损害富士施乐公司利益。陈耿在富士施乐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品佳公司,该公司与竞昶公司,及竞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宏之间均存在密切关联,上述情况陈耿未向富士施乐公司申报,显然违背自己对公司所作承诺。根据富士施乐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和陈耿本人所作承诺,陈耿已违反富士施乐公司规章制度,富士施乐公司有权与陈耿解除劳动合同。陈耿主张富士施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