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宝财、董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宝财,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略,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宝财,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20号。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董略,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董���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董略、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董宝财上诉称,案件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均未在长安区辖区,原审原告不应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核实,做出了错误裁定。特上诉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诉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由“易���贷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易简贷系本案原审原告,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由其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对其经常居住地进行核实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娅代理审判员 聂 瑞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