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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龙华、潘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龙华,潘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91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山,系该社职工。被告:刘龙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潘建民,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龙华、潘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龙华归还借款47548.5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潘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云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峰用联社)与被告刘龙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刘龙华,借款额度为48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潘建民向云峰信用社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刘龙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云峰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循环向刘龙华发放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种四季豆,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33333‰。借款后,刘龙华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归还借款本金451.42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47548.58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48.5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建民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刘龙华、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