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锐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081号原告周锐。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负责人林成剑。原告周锐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娟、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一袋达利法式软面包香奶味200G,价格为6.90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保质期六个月,原告购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购买后,原告找到超市服务台,要求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9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06.90元;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购买200g装达利法式软面包香奶味1袋,单价6.90元,商品包装袋显示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保质期6个月。2016年4月13日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为原告开具发票一张。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6.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联、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200g装达利法式软面包香奶味1袋;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返还原告周锐货款人民币6.90元;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赔偿原告周锐人民币10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马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浩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