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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洪虎、蒲敏光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洪虎,蒲敏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4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屠振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洪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洪虎,汉族,1974年4月1日生,身份证号3424261974********,住址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石寨村下湾组。被执行人蒲敏光。申请执行人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洪虎建设有限公司、洪虎、蒲敏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润金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一、被告丹阳市洪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721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1440元,合计313580元。二、被告丹阳市洪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洪虎、蒲敏光为被执行人,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财产可处置,2016年6月将所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