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杰、彭洪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杰,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10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善法,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洪杰,居民。被告彭洪侠,居民。被告曹垒荣,居民。被告刘明霞,居民。被告李洪华,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洪杰、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善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杰、彭洪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洪杰于2014年8月31日在我社贷款9.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由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8000万元及利息17525.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杰、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贾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洪杰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作连带责任担保,向贾庄信用社借款9.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11.500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拖欠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7525.8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李洪杰;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洪杰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杰、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杰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11552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李洪杰、彭洪侠、曹垒荣、刘明霞、李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人民陪审员 邵 明 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