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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与邓招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邓招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509号原告: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02号法定代表人:林少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兵。被告:邓招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原告)与邓招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赔偿金33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2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招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号牌、人事部门的入职登记及排班表等三份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非原告单位聘用人员。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号牌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且被告提交的2份证明文件的公章均非行政章,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体现的是实习生的身份,而且被告也未提交医师执业证书。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工作牌,工作证明及病历资料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保险,所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12月未发放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入职到原告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湖南省112医院)外二科从事医疗相关工作,被告的工作牌显示其工作部门为原告处外科,职务为医生。被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患者的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并提供了原告门诊部和医保科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多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补偿问题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指差额部分);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400元。2016年3月6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2、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赔偿金33000元;3、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24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用人员名册、工号牌、聘用人员工资流水、工作证明、病历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送达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工资标准;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关于焦点一。被告提交的门诊部和医保科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加盖了被告相关科室的印章,在被告为××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上也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相关科室的印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三。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月)。关于焦点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2323元(3000元*月*24天÷3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招斌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原告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招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3000元;三、原告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招斌2015年12月工资2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