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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其琴与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琴,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331号原告:刘其琴,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1968年6月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东三北街4号。负责人:周云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何书林,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琴与被告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告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周云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73元(不含两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07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92元,合计人民币206330.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郑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世纪大道××加油站西出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与电动车乘坐人温开英、张启兰受伤,两车损坏。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二处。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我在江苏中恒控股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我未上班,无收入,故对我误工赔偿应按2500元每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我5000元,被告郑文垫付了我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现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郑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325.1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费用也是我直接支付给护工的,为51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认可30天,标准9元/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7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并要求提供摄片供我公司核实;交通费认可300元;财损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郑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宁路加油站西出口处左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沿世纪大道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其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带乘坐人温开英、张启兰)发生碰撞,致刘其琴、温开英、张启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刘其琴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结论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下肺节段性不张、L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98.11元(含两被告垫付的部分)。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琴负次要责任,温开英、张启兰无责任。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刘其琴的申请,对涉案原告刘其琴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其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3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其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2-11肋骨折(计10根)、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8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B、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C、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2),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其琴在江苏中恒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工作,月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25.11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5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被告郑文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刘其琴与另两名伤者温开英、张启兰就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刘其琴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医疗限额、残疾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由温开英、张启兰根据伤情依法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其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其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由被告郑文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其琴承担20%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其琴已与其他两名伤者达成交强险分配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法医学鉴定书的三期等提出异议,此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刘其琴的鉴定报告可作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其琴在江苏中恒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未超出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费和护理费,其中要求扣除伙食费649元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医院方收取的护理费280.20元,由于该费用是医疗机构为需要院方医护人员特别护理的病人而收取的费用,与病人需要非医院方人员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刘其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9.11元(含被告郑文垫付的16325.11元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9840元[33天×2人×80元/天+(90-33)天×80元/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3561.20元(37173元/年×20年×0.22)、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财物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认定),合计218684.31元。对被告郑文垫付的16325.11元和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5100元,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其琴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15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500元和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218684.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6267.45元[交强险6600元+(218684.31-6600)*0.8],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仍需支付171267.45元。其中向原告刘其琴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2222.34元[(171267.45-16325.11-5100+2380)(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市分行,帐号:62×××66,收款人:刘其琴)],向被告郑文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9045.1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洪泽县东三街支行,帐号:62×××83,收款人:郑文)]。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鉴定费1692元,合计3124元,由原告刘其琴负担744元,被告郑文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锦芬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代理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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