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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九思与周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思,周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086号原告陈九思,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周世武,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陈九思与被告周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周世武急需钱用,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言明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左推右拖,最后电话都不接,不讲信誉,实属无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九思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3分,起诉地吉水县人民法院,今借人:周世武2016.2.20”。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世武向原告陈九思借款应按期归还本息。原告陈九思持被告周世武出具的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尽早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核减超过部分。被告周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九思借款2万元及此款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