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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安徽金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安徽金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220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95699。负责人:夏守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七里塘镇羽绒工业园(北二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085787-8。法定代表人:罗耕早。被告:安徽金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源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诉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公司)、安徽金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锦辉、张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富公司、金绿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随本清(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9日利罚息合计2664266.04元,2016年8月29日以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绿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成富公司与我行签订《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69022011120035),约定:借款额度600万元;贷款年利率6.31%上浮25%,即年利率7.8875%;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0.25375%;借款期限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1年5月11日,我行依约向成富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金绿投资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1年5月5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成富公司仍怠于履行债务,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富公司、金绿投资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6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成富公司与原告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签订《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69022011120035),约定:借款6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31%上浮25%,即年利率7.88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0.253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成富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成富公司欠原告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罚息合计2664266.04元。被告金绿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成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止。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成富公司送达《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成富公司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与被告成富公司签订的《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富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要求成富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绿投资公司自愿为成富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向被告金绿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且未能提供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肥西农商行三河支行要求被告金绿投资公司对成富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9日利罚息合计2664266.04元,2016年8月29日以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25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要求被告安徽金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唐 洪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