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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爱英与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锡林浩特大酒店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锡林浩特大酒店有限公司,刘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5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师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英君,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英,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市人社局)、锡林浩特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英君、上诉人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爱英在大酒店从事保洁员工作,由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市劳人仲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刘爱英与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19:20分左右,刘爱英去大酒店上班途中摔伤。当时刘爱英没有异样感觉,到单位签到以后,出现头疼恶心并伴有呕吐等症状,后单位拨打120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以下简称盟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枕骨大孔)、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顶)、颅骨骨折(右颞)、头皮钝挫伤(右颞)、误吸性肺炎。2015年2月10日刘爱英向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1日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2月28日,锡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爱英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锡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锡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锡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锡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在锡市人社局未进行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进行事实认定属不当。判决: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锡市人社局2015年2月28日编号2015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锡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锡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8日重新作出编号:2015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帅于2015年2月10日向锡市人社局提出刘爱英的工伤认定申请。述:2014年9月10日19:30分之前,刘爱英在前去上班途中因个人原因骑车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刘爱英的工作岗位是清洁工,工作范围和职责是在酒店内进行清扫工作。盟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钝挫伤。经对材料审查核实:刘爱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及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爱英不服,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锡市人社局所作出编号:2015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责令锡市人社局重新认定刘爱英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刘爱英所诉在上班途中摔伤的事实,锡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在庭审及答辩中未能提出原告并非上班途中摔伤的相关证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锡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刘爱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锡市人社局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15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锡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锡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陈述“刘爱英所诉在上班途中摔伤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及答辩中未能提出原告并非上班途中摔伤的相关证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刘爱英所诉在上班途中摔伤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对于认可的事实无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爱英在上班途中摔倒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才能认定工伤。刘爱英在上下班途中骑车摔倒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单方交通事故刘爱英负全责,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刘爱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大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表述:“2014年9月10日19点20分左右,原告去大酒店上班途中摔伤,当时原告没有异样感觉,到单位签到以后,出现头疼恶心并伴有呕吐等症状,后单位拨打120送往盟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认定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刘爱英受伤地点是在上班途中而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行摔伤而不是在单位从事工作受到伤害。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了单方摔伤事故,这是本案定案的基本事实。原审被告锡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经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了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同样认定了上述事实,却无由撤销了原审被告锡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完全矛盾,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到达上诉人单位前的上班途中,骑摩托车自行摔倒受伤。故此,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根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任何情形,原审被告锡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完全正确,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另外,在原审被告锡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发病时现场工作人员的证言、上诉人院内的监控录像资料等等,同时上诉人向工伤认定部门说明了被上诉人自认“上班途中,骑车摔倒”的主要事实,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的自认事实完全一致,上诉人已经依法承担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不顾原审被告锡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司法权取代行政执法权,错误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锡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爱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刘爱英在上班途中受伤这个事实三方均认可,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应由上诉人大酒店举证,从一审举证情况看,大酒店并没有举证证明刘爱英本人负主要责任。从本案实际来讲,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刘爱英是在进了大酒店院内,将摩托车停住并灭火以后下车的瞬间摔倒的,大酒店对此没有拿出任何反证。对此观点,有以下事实证明:刘爱英摩托车事后从大酒店院内停车处拿走,所以是停车后摔伤不是骑车过程中摔伤的;如果刘爱英是骑摩托过程中摔倒,事发时其将近50岁且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如此伤情刘爱英不可能将一辆摩托停到停车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爱英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其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即认定刘爱英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锡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刘爱英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且锡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刘爱英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自行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刘爱英骑摩托车摔倒受伤虽是单方交通事故,但单方交通事故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本人负全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进而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是二上诉人锡市人社局和大酒店未能提出刘爱英并非上班途中摔伤的相关证据,锡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二上诉人对于刘爱英在上班途中摔伤均予以认可,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撤销锡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锡林浩特大酒店有限公司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逸 岩审 判 员 格日勒图雅代理审判员 呼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冀 雅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