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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86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037。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2月23日释放,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园路南方电网方向往解放南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园路阳光花园门前路段处越过路中双黄实线逆向连续与相对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轮摩托车搭载庄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碰撞停放路边的粤B×××××号小型轿车,轿车粤L×××××号小型轿车再碰撞停放路边的粤L×××××号小型轿车,造成何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送检,王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98毫克/100毫升。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月2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惠园路南方电网方向往解放南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园路阳光花园门前路段处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月2日,其��坐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惠园路南方电网方向往解放南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园路阳光花园门前路段处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月2日,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何某从惠园路南方电网方向往解放南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园路阳光花园门前路段处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的事实。(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月2日停放在惠园路阳光花园门前路段处的粤B×××××号小型轿车,被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撞坏的事实。(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月2日停放在惠园路阳光花园门前路段处的粤B×××××号小型轿车,被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撞坏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其为王某甲取保候审作担保的事实。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5.98毫克/100毫升。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备准驾驶车型A2E;车辆车牌号:粤L×××××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某甲。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出生年月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件主要矛盾已化解,宣告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依法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