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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史某、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史某,贾某,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05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史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荣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史某、贾某、荣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史某、贾某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史某、贾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史某、贾某夫妇偿还借款本金43890.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始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荣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史某、贾某夫妇以进铁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15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史某、贾某、荣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之间彼此相互联保。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被告史某、贾某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3890.41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史某、贾某夫妇拒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被告荣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荣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史某、贾某夫妇于2015年9月20日在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首次还本月数为4个月,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荣某为被告史某、贾某夫妇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2017年2月10日止。3、被告史某、贾某、荣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由于被告荣某缺席开庭审理,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史某、贾某夫妇在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首次还本月数为4个月,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荣某为被告史某、贾某夫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2017年2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贾某夫妇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还下欠借款本金43890.41元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荣某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荣某应否对被告史某、贾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证明被告史某、贾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金额约定的是15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约定的是12个月,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是年利率15.3%,关于还款方式约定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关于首次还本月数约定的是4个月,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是在借款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史某、贾某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史某、贾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史某、贾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史某、贾某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荣某对被告史某、贾某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在担保期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娜应当对被告史某、贾某未予偿还的借款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史某、贾某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史某、贾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荣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90.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荣某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荣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90.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3890.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会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