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贯开勇、贯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贯开勇,贯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553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隆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贯开勇,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贯凯,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被告贯开勇、贯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王少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贯开勇、贯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贯开勇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20013.54元及违约金26021.16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共计146034.70元,被告贯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贯开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贯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港联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贯开勇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08813.54元及违约金47247.6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贯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0075)及《担保协议》(编号:川德阳L0075),主要约定:被告贯开勇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金总额346500元,被告贯开勇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7875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4年2月起,首月交纳112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12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0150元,到2016年1月止。被告贯凯对被告贯开勇在编号川德阳L0075《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贯开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13个月的租金,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贯开勇拖欠到期应还租金120013.54元,拖欠违约金26021.1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被告贯开勇拒不偿还,被告贯凯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贯开勇、贯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称德阳旭元公司)与贯开勇(乙方)签订《车辆确认合同》(编号:川德阳L0075,NO.14011269),主要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从港联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用车辆进行自主运营。甲方受港联公司委托向乙方确认其自主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并协助乙方从港联公司办理车辆融资租赁相关事宜。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为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主选定的车辆品牌为陕汽牌,车辆型号为SX3255DR384,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三汽车集团公司,车辆颜色为乌罗松红。乙方认可出租人出具的车辆融资租赁方案: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24月,租金总额为346500元,首付租金78750元,乙方承租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挂甲方牌照。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纳订金3万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所交订金冲抵相同金额的首付租金。2014年1月3日,港联公司与贯开勇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0075)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川德阳L0075,NO.14011270)各一份,主要约定:港联公司根据贯开勇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港联公司代理公司向贯开勇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贯开勇使用,贯开勇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贯开勇交付租赁车辆,贯开勇享有与受领租赁车辆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贯开勇自主选定的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贯开勇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贯开勇选定的租赁车辆不符、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或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延误租赁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办理等)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贯开勇向港联公司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损失的,港联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贯开勇可向其自主选定的出卖方索赔,索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贯开勇承担;贯开勇未按时足额向港联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贯开勇每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一次,须一次性按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向港联公司交纳违约金,且港联公司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要求贯开勇一次性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贯开勇自主选定主车一辆,品牌为陕汽牌,车辆型号为S×××84,生产厂家为陕西重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Z×××60;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346500元,贯开勇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78750元,剩余租金共计267750元,贯开勇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共24个月交给港联公司,贯开勇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12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12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0150元等。其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川德阳L0075,NO.14011270)第4.2条规定:贯开勇未按时足额向港联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贯开勇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1%向港联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贯开勇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须每日按前款余额的1‰向港联公司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2014年1月6日,港联公司(甲方)与德阳旭元公司(乙方)、贯开勇(被担保人,丙方)及贯凯(担保人,丁方)签订《担保协议》(编号:川德阳L0075,NO.14011272),主要约定:根据港联公司与贯开勇签订的编号川德阳L0075《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港联公司与贯开勇及德阳旭元公司签订的编号川德阳L0075《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贯开勇自行提供的担保人贯凯向港联公司、德阳旭元公司提供保证的约定,现贯开勇的担保人贯凯自愿就贯开勇在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港联公司和德阳旭元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贯开勇未按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及其他贯开勇应尽的义务,贯凯无条件代为贯开勇偿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愿代贯开勇承担其他义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包括贯开勇基于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对港联公司、德阳旭元公司承担的全部任务,包括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贯开勇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48个月止等。2014年1月3日,港联公司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代理人,全权代理原告港联公司与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两辆车辆购销事宜,并负责签署编号为川德阳L0075《车辆购销确定书》。2014年1月3日,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编号:川德阳L0075),主要约定:鉴于贯开勇自愿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租赁车辆,贯开勇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受港联公司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从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港联公司自主选定的租赁车辆;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在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订购车辆、所订车辆结算价为315000元;提车时,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车款交清;鉴于港联公司根据贯开勇对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贯开勇所租车辆的自主选择而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本合同,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贯开勇交付此合同标的车辆,贯开勇享有与受领该车辆有关的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贯开勇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所订车辆不符、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或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延误租赁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办理等)的,贯开勇可直接向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索赔;提车时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须将所订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德阳旭元公司等。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所购车辆品牌名称为陕汽牌,车辆型号为SX3255DR384。另查明,1、2014年1月7日,贯开勇签署《提车单》,提走车架号为LZG×××0的涉案车辆。2、2014年1月8日,贯开勇签署《车辆交付清单》,载明“本承租人已对所租车辆进行详细检查,车况良好,随车工具、说明书、服务手册齐全,完全符合承租人的租赁要求。租赁车辆的牌照、行车本、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保险卡、交强险标志、营运证已全部领取。”3、贯开勇从2015年4月26日起就出现了未按约足额向原告交纳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0075)项下租金的情况。截至2016年9月22日,其剩余的租金共计108813.54元未支付给港联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确认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委托购车授权书》、《车辆购销合同》、《提车单》、《车辆交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德阳旭元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等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贯开勇未按约及时、足额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要求被告贯开勇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贯凯为被告贯开勇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贯凯应对被告贯开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贯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贯开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贯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8813.54元;二、被告贯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违约金47247.6元,以及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其付清租金及违约金之日止、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川德阳L0075,NO.14011272)第4.2条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贯凯对被告贯开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贯凯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贯开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贯开勇、贯凯负担(此款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贯开勇、贯凯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