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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于吉林省,无业,户籍地同上。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随身携带T型锥预谋盗窃电动车辆。2016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家乐福超市免费停车场,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刘的彪牌电动车盗走并将其变卖。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TDR-586Z型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后被害人报警。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家乐福超市免费停车场,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一的普佳骑牌电动车盗走并将其变卖。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TDR-11011Z型普佳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2元。后被害人报警。2016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购物公园底商一麻辣香锅店门前,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单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其变卖。后被害人报警。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家乐福超市免费停车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二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并将其变卖。后公安民警因被告人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查获其随身携带作案工具T型锥三把、扳子一把,遂将其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茉莉型飞鸽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金茉莉型飞鸽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二。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二、刘、单、王一陈述,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发票,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T型锥三把、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