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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福生与黄桂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生,黄桂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012号原告:赵福生,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桂火,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赵福生与被告黄桂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桂火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黄桂火以要归还赵福梅2015年1月至3月的借款利息为由,向赵福生借款9000元,并限3个月还清。到期后,黄桂火未归还分文。黄桂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赵福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黄桂火向赵福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赵福生借来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00元,此据。”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黄桂火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桂火向赵福生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后,黄桂火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赵福生要求黄桂火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桂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桂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赵福生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桂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香代理审判员  刘小荣人民陪审员  邹忠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