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侯继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继新,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继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继新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侯继新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案由为撤销权纠纷。被上诉人处分房产,上诉人基于承租期间优先购买权未得到依法保护,进而起诉确认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撤销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在岱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被上诉人仓促在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其诉讼在岱岳区人民法院立案之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诉讼解除房屋租赁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基于两便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诉人租赁其位于泰山区文化路47号综合楼底层部分房屋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产位于泰安市文化路,属于泰安市泰山区辖区,因此本案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潇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