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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建玉与朱修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玉,朱修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302号原告郭建玉,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朱修玲,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廷忠,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郭建玉与被告朱修玲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玉、被告朱修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玉诉称,2004年8月17日,被告朱修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8元,约定还款时间20日,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的归还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5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修玲辩称,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共加工窗帘6415件,2004年8月17日发完最后一次货,货款不够,欠原告款4858元,于2004年8月20日归还了原告账款4858元,原告在欠条的右角写了“20日清”。自2004年8月23日至2004年11月12日共加工窗帘1223件,这批货款也全部结清了,但每件窗帘有一元的回扣1223元原告没给我。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窗帘的业务关系。2004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58元,并有被告朱修玲为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欠款已于2004年8月20日归还,且原告未给书写收款条,原告以欠条原件需入账为由未将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只是在欠条的右上角上注明“20日清”,并且原告尚欠被告窗帘回扣1223元。原告对被告的辩解均不予认可,且欠条原件上亦没有“20日清”的书写内容及字样。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右上角上的“20天期,超期按月息1.5分”是自己书写,但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据,陈述为借款,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期间的欠款。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准确,应为承揽合同欠款纠纷。原告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及尚欠回扣1223元的辩解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月息1分5利息约定系自己书写,并非与被告达成合意,本院不予认可,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朱修玲偿付原告郭建玉欠款485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修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