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宇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宇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755号原告:杭州临安宇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雅观村,组织机构代码75950067-6。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横畈庆林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85308573T。法定代表人:王德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杭州临安宇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临安宇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2016年2月,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15909.32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5909.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对帐函1份。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909.3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足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1590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宇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15909.32元。如果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9元,减半收取4979.5元,由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