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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吉圣兵与王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圣兵,王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718号原告:吉圣兵,居民。被告:王友庆,居民。原告吉圣兵与被告王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从主张之日起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友庆向我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吉圣兵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王友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友庆向原告吉圣兵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吉圣兵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圣兵与被告王友庆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证实,并诉称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王友庆未作答辩与质证,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率,对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圣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王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官林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