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胜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振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振南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虎,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振南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振南高村。法定代表人:左玉宝,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虎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3.42亩耕地给以确权;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分得村东南方耕地两块,分别为3.15亩和0.27亩,合计3.42亩一直耕种至今。2016年土地确权时,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拒不给我确权,致使我的耕地至今没能被确权与我。一审判决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土地不在本案确权范围内,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胜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确权原告耕地3.42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胜虎系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小队村民,亦是被告村委会村民代表。2013年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根据省、市关于农村面貌大提升的有关精神,与邢台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面貌大提升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南高村面貌大提升项目位于南××南,滨江路南水北调干渠以西共占地368亩,邢台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高村委会建设村民回迁楼。原告张胜虎所承包的土地在“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面貌大提升项目”征地范围内,被告提交的2015年关于南高村二队领取土地补偿款的申请中,原告签名同意该项目占用其土地,但未领取承包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响应邢台县关于南高村旧村改造批文的号召,与邢台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面貌大提升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于2013年8月2日、4日经过村委会组织党员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该项目,原告作为被告南高村委会村民代表亦签字认可南高村旧村改造项目,现该承包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一直未领取,原告张胜虎要求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被征用的3.42亩承包地确认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的主张应由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胜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胜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张胜虎要求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对3.42亩承包地确认权属的主张应由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胜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张胜虎;上诉人张胜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