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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秦某、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秦某,李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011号原告:金某,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嵇思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秦某的孙子),1970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0********),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孙马村***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孙马小区*幢****室。被告:李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秦某,女,192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秦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思涛,被告暨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但未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与李孝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孝康再婚前育有两个儿子即被告李某某、李某,李孝康的生母即被告秦某目前健在。李孝康于2014年11月14日写下遗书,在书写遗书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且被告李某某、李某均知情。后李孝康因病于2014年12月26日去世。2011年11月28日李孝康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中河街道拆迁办”)签订《中河街道孙马村住宅房屋拆旧购新协议》(以下简称“拆旧购新协议”),约定原告与李孝康共可购得50平方米的房屋。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区拆迁办”)于2015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可签订《货币回购协议》领取拆旧购新协议项下相应补偿款。原告接到通知后,携带遗书及相关手续拟领取现金回购补偿款,但鄞州区拆迁办表示因无法确认遗嘱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应征得被告书面同意,但被告未予以配合。另李孝康持有孙马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享有社员分配股金额为218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孝康于2014年11月14日书写的自书遗嘱有效。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秦某共同辩称,对遗书持有异议,李孝康在生病期间写下遗书,在书写遗书过程中无第三人在场,李孝康留下的遗产在其再婚前就已拥有,李孝康去世后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支出,李孝康写这样的遗书违背常理,遗书内容违背正常人伦道德,没有顾及其他家人的权益,且遗书未经公证,对其公正性持有异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其对遗书的真实有效持有异议,李孝康写遗书时系抄写别人,如李孝康神智清醒,就不需要抄写,且写每个字不用花费很长时间,被抄的遗书不是李孝康所写,原告提供的遗书不是李孝康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孝XX病期间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支出,如原告主张享有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遗书及视频各一份,拟证明李孝康于2014年11月14日立下遗书,视频中被抄写的遗书也是李孝康所写的事实;2.中河街道孙马村住宅房屋拆旧购新协议一份、货币回购通知一份(复印件)、货币回购签协告知书一份(复印件)、孙马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孙马合作社”)股权证一份,拟证明李孝XX前与中河街道拆迁办、孙马合作社签订拆旧购新协议、鄞州区拆迁办通知签订《货币回购协议》以及李孝康持有孙马合作社社员分配股金额218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及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孝康系夫妻关系及李孝康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的事实;4.住院病例及入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李孝康意识清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书是李孝康抄写的,被抄写的遗书不知是谁所写,视频也是原告独自完成,无第三方,被告李某认为李孝康写遗书时意识不清,以李孝康的文化水平,没有这么好的组织能力,原告录制视频目的不纯,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且被告李某某、秦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孝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孝康再婚前育有两个儿子即被告李某某、李某,李孝康的母亲即被告秦某尚健在,李孝康的父亲李阿根已去世。李孝康于2014年11月14日写下遗书,遗书载明:“我中河街道孙马村村民李孝康,为了防止家中发生不必要事情,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中河街道孙马住宅房拆旧购新协议N000319的权利和孙马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权壹股的所有个人遗产都归我妻子金某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享受。立遗嘱人李孝康中河街道孙马村,2014年11月14日立。”李孝康在书写遗书过程中有录音录像。后李孝康因病于2014年12月26日去世。2011年11月28日李孝康与孙马合作社、中河街道拆迁办签订《中河街道孙马村住宅房屋拆旧购新协议》,鄞州区拆迁办于2015年5月11日通知签订货币回购协议。另李孝康有孙马合作社《股权证》,享有社员分配股金额为21800元。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书,由遗嘱人李孝康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2014年11月14日立,遗书中涉及的财产系李孝康个人财产,该遗书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原告提出的李孝康于2014年11月14日书写的自书遗嘱有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秦某称李孝康在生病期间写下遗书,遗书内容违背常理,且遗书未经公证,对遗书持有异议。因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系两种不同的遗嘱形式,自书遗嘱未必须经过公证,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称李孝康写遗书时系抄写他人,被抄的遗书不是李孝康所写,抄写时李孝康神智不清,该遗书不是李孝康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孝康虽在生病期间写下遗书,但从病历资料显示李孝康意识清楚,李孝康在写遗书过程中虽确有抄写行为,但被告李某称被抄的遗书不是李孝康所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退一步讲,即使被抄写版本系他人所写,但由于李孝康识字且意识清楚,应当知道被抄写的具体内容,在写遗书过程中亦有视频为证,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认为如原告主张享有权利,也应承担李孝XX病期间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的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孝康于2014年11月14日书写的自书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俞露烟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无书记员  卓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