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范立忠与汪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忠,汪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051号原告范立忠。被告汪亚萍。原告范立忠诉被告汪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立忠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亚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立忠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亚萍负担。该款范立忠已预缴,其同意汪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