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200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八楼医生值班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姚某某、丁某某、袁某储物柜,共窃取储物柜内现金1500元。2、2016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武城县中医院门诊楼二楼肛肠门诊内,窃取牟某某柜子内现金500元。3、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五楼女值班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马某某、徐某、张某1储物柜,共窃取储物柜内现金3400元。4、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高唐县县医院一楼妇产一科医生值班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张某1、王某1、陈某某、李某1、张某2储物柜,共窃取储物柜内现金2750元。5、2016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乐陵市中医院住院部一楼处置室,窃取卞某某手提包内现金400元。6、2016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乐陵市人民医院二楼妇产科医生值班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赵某、蔡某某、王某2、杜某某、郭某储物柜,共窃取储物柜内现金4900元。7、2016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宁津县妇幼保健院三楼医生值班室内,窃取乔某某衣橱内现金1000元。8、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阳信县县医院四楼一护士值班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林某、慈某某、侯某1储物柜,共窃取放于储物柜内现金2100元。9、2016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无棣县中医院三楼儿科住院部医生值班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王某3、王2、陈某2、贺某某、于某某储物柜,共窃取放于储物柜内现金2950元。综上,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作案九起,涉案总金额1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用手套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马某某、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