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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35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生育长子赵浩宇。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原告在家带孩子生活无着落,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妻子和孩子的态度与做法,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忠烈。原告曾因此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工作人员劝说撤诉。这段期间,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更加恶化,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浩宇归被告自费扶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给她钱,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赵浩宇于2014年7月23日出生。2015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婚生男孩尚小,正需要父母双方照顾,原、被告亦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和睦相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