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田厚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朱恒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田厚平,朱恒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尹敦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厚平,居民。委托代理人:仲伟兵、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恒仪,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厚平、朱恒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被上诉人田厚平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恒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仅赔偿50000元。2.案件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恒仪在事故中并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朱恒仪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和理由。2.根据田厚平的恢复情况,我方委托专业人士对田厚平的资料进行了审核认定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认定田厚平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且三期过长。虽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但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正确。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对田厚平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在一审开庭时,江苏省高院尚未通知适用37173元/年的赔偿标准。本案一审结案时间为3月22日,省高院通知适用标准的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田厚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恒仪二审未到庭答辩。田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朱恒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赔偿田厚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10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朱恒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19时许,朱恒仪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坎镇新安村路口处,与田厚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田厚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田厚平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治疗费用27982.1元,另产生其他医疗费5635.17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恒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厚平不负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田厚平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田厚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另查明:苏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田厚平受伤治疗期间,朱恒仪垫付了医疗费26982元。再查明:田厚平于2012年5月1日与无锡市荣允瓶盖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附有工资发放证明,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案涉事故中朱恒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朱恒仪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复核,不予采信。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是经法院通过合法程序选择而出的,且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故在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根据田厚平申请,一审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田厚平在无锡工作,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其相关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336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向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残疾赔偿金74346元。5、护理费8340元。6、误工费12120元。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时限,对田厚平的误工损失认定101元/天×120天=121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9、车损600元。以上合计1366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朱恒仪垫付26982元,应予以返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实际向田厚平支付136602元-26982元=10962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赔偿136602元,其中向田厚平支付109620元,向朱恒仪返还26982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63.5元,由朱恒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0日对案涉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朱恒仪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恒仪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厚平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朱恒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二审中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结论的证据,故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采纳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有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具备对田厚平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资质,能够对案涉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并提出意见。第三,在鉴定过程中,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田厚平进行了体格检查,并审阅了滨海县人民医院在田厚平住院治疗期间形成的有关检查报告,在此基础上分析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医学临床检验有关规范。第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田厚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维持。3.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明确,对受害人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日期是2016年3月22日,对应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5年。经本院核实,《新华日报》2015年2月25日即发布了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审法院根据公布的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