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与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02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怡、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4年起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到2015年12月共拖欠原告工资4999元。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仍欠原告工资4999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资。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工资属实,我们与会计已经核对过,等拍卖设备和产品后,给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XX要求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999元及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所欠工资4999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恒锋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