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沈阳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沈阳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152号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圣,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伟,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镇。委托代理人:周琦,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沈阳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袁月,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燃气公司)诉被告沈阳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基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世伟、周琦、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燃气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新区千山西路6—5号帝基•江山别院项目的燃气报警器工程,工程价款为1395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日开工,2010年7月18日竣工,燃气安装公司工程了施工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695000元。沈阳燃气安装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5000元及201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属实,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在原告起诉前双方曾协商过以房抵债,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方依然希望双方对此可以调解协商解决,我公司愿以以物抵债的形式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前并未将债权转移通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移应自通知债权人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新区千山西路6—5号帝基•江山别院项目的燃气报警器工程,工程价款为1395000元。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开工,2010年7月18日竣工,并于2010年7月1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欠尾款695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提出还款申请,其中内容2涉及本案报警工程,即:合同价为1,395,000.00元,已支付700,000.00元,欠款695,000.00元……愿以“江山别院”现房抵债。但双方未能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另查明,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沈阳新北燃气有限公司和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形成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未完工工程及工程资金均由同股东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程开工报告、燃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还款申请、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燃气报警工程并将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已接收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并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承接了原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时间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69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以工程款6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3.60元,由被告沈阳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