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克勤与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勤,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10304号原告:胡克勤,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号3201室。法定代表人:郑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克勤与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易乾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胡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易乾宁公司偿还原告本金630176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胡克勤与江苏易乾宁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胡克勤受让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里的债权,70万元,年收益13.24%。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一年息92447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分20期支付本金,但被告仅归还一期后便未在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5月28日,胡克勤作为甲方,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苏易乾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其中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33AH座”,属于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6年6月22日,胡克勤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易乾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是《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调整和补充,并且没有重新约定管辖法院,故胡克勤与江苏易乾宁公司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仍然有效,即便此后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仍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