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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沈特星与王光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特星,王光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782号原告:沈特星,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光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沈特星与被告王光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特星、被告王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特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在火铺帮被告做挡墙工程,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对于尚欠的4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承诺在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光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另外,由于被告现无经济收入,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8000元在2017年7月份左右才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光俊承认原告沈特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帮被告做完挡墙工程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占用了原告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被告的承诺,其应于2015年6月之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已逾期一年多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50%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沈特星的工程款48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其尚未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50%向原告沈特星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直至上述款项付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