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妙平与叶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妙平,叶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887号原告:罗妙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1号楼(3-1)至(3-12)室。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妙平诉被告叶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超勇、被告叶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妙平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叶金辉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三海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三海线13KM+600M附近(观海卫镇湖东村地方)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妙平驾驶的宁波B017484号牌电动自行车以及与沿湖东村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右转的由案外人肖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妙平、肖林倒地受伤、三车及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叶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妙平、肖林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12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护理费12608.16元、误工费86324.94元、交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2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8155.43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被告叶金辉在交强险范围外��偿原告27635.4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金辉答辩称,1.被告叶金辉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75943.26元,请求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对金额,且原告住院用药清单中应剔除伙食费等不在交强险中的费用;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并未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一般农村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建议每月2000元,根据伤情误工18个月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过高,应提供交通费发票,并根据门诊次数相互印证后确定;续医费、整容费过高,根据鉴定报告载明,术中发现部分内固定滑丝,取出困难,决定放弃继续拆除内固定,故后续治疗费不宜认定,且该鉴定机构无鉴定整容费的资质,请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叶金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损失金额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叶金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叶金辉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中包含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肖林受伤,被告叶金辉与肖林于2014年7月1日在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叶金辉已于同日履行完毕。对原告罗妙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罗妙平、叶金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7191.31元,剔除伙食费137元,应为197054.31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误工18个月,因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85141.80元。被告叶金辉关于原告系农民,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应以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原告住院48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72天,护理费按每天48元计算,共计护理费11024.16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湖东村,该区域不属于观海卫镇建成区范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52938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可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金辉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58871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宓国安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陈述,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出院记录记载,在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时发现部分内固定滑丝,取出困难,故原告方放弃了该次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整容费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创伤,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但电动自行车未经定损,原告提供的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鉴定费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054.31元、误工费85141.80元、护理费11024.16元、残疾赔偿金588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63109.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报告单四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十二份、第二次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轮椅发票一份、拐杖销售凭证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叶金辉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叶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871元、误工费48129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1870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7012.80元、护理费1102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43109.27元,由被告叶金辉赔偿,因被告叶金辉已经支付给原告275943.26元,实际已多付32833.99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叶金辉。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77166.01元,支付被告叶金辉32833.99元。对于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妙平120000元;二、被告叶金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罗妙平243109.27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叶金辉已支付原告275943.26元,实际��多付32833.99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支付原告罗妙平77166.01元,支付被告叶金辉3283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妙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计1636.50元,由原告罗妙平负担42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