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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维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维文,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被告人吴维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维文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洛河大道淮南市公安局出入管理局路段时,因刮擦路牙石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所驾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接110指令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晚在淮南市东方集团总院对被告人吴维文抽取血样送检。2016年6月13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维文血液酒精含量为194.5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褚孝满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维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维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