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无业。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1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雄州街道永宁路的“华康保健”店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植物伟哥”、“金伟哥”、“Viagra300”、“肾白金”、“蚁力神”、“虫草肾宝”、“金枪不倒”。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现场查获上述“植物伟哥”130粒、“金伟哥”90粒、“Viagra300”282粒、“肾白金”800粒、“蚁力神”400粒、“虫草肾宝”720粒、“金枪不倒”100粒,共计7种2500余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七类性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大部分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15000元已预缴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植物伟哥”、“金伟哥”、“Viagra300”等性保健品2500余粒没收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