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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户庆华、芦付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庆华,芦付存,王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73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该行古营集支行客户经理助理。被告:户庆华。被告:芦付存。被告:王训。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行)与被告户庆华、芦付存、王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户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付存、王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户庆华偿还借款本金9.8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芦付存、王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户庆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户庆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0130‰,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芦付存、王训为被告户庆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户庆华借款后仅偿还本金135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不再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清偿借款。被告户庆华辩称,当时是王米芳用款,以答辩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款提出后即转给王米芳使用,答辩人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应由王米芳偿还。被告芦付存、王训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庆华无异议,被告芦付存、王训未到庭质证,经本院依证据规则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户庆华与被告芦付存、王训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提出各贷款10万元的贷款业务申请。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户庆华、芦付存、王训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户庆华、芦付存、王训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每人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使用,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户庆华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10.0130‰。被告户庆华借款后未主动还款,原告从其在该行的存款账户上扣划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6年6月又扣划本金1350元。因被告户庆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芦付存、王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商行与被告户庆华、芦付存、王训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户庆华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户庆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定月利率10.0130‰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0169‰计付。被告芦付存、王训与原告约定其为被告户庆华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芦付存、王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芦付存、王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户庆华追偿。被告户庆华称其借款实际由王米芳使用,应由王米芳偿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与王米芳之间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庆华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9.0313‰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0313‰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芦付存对上述款项在3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芦付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户庆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户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