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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顾敏妍与师皖、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妍,赵静,师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063号原告:顾敏妍,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师皖,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顾敏妍与被告师皖、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妍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艇、被告师皖同时作为被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敏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2.二被告以1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师皖、赵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师皖签订借款合同,赵静为借款人,师皖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赵静出借款项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点八,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通过案外人凌某、陈某某向被告师皖支付了280万元,上述借款实际支付至师皖的账户内,后被告师皖陆续还款,共计向原告归还款项13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师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借款期限内,师皖从未向原告归还过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或仲裁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现原告为了本案的起诉花去了律师费10万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师皖及赵静共同答辩称,师皖和赵静系夫妻,不同意原告顾敏妍的诉请,师皖从事过桥资金拆借生意,原告系银行经理,师皖与原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对师皖的生意比较感兴趣,也比较认可师皖的为人,故提出希望同师皖合作从事过桥资金生意,双方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合作,原告向师皖提供资金,由师皖进行生意操作。双方开始合作后,原告提出让师皖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师皖和赵静出于信任就签署了原告提供的空白的借款合同。签合同时候,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利息都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要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合同原件,本案中合同是原告事后填上去的。原告和师皖第一次合作是2014年5月20日,当时原告给了师皖2**万元,师皖于同年5月23日归还给了原告。后来2015年6月20日、7月1日原告给了被告两笔共计280万元,后来师皖陆续归还了原告135万元。后来,师皖的生意出现资金问题,没有归还原告剩余的款项。师皖认为,原告和师皖的借还款关系应该通盘考虑双方的全部合作过程,原告和师皖的资金往来关系应该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师皖和原告的合作关系是每一笔都单独约定的,前面的合作有的约定有利息,但是本案的款项往来没有约定利息,在本案的款项发生前师皖和原告的合作中,师皖还给原告的钱多于原告转给师皖的钱数,故,现在师皖认为师皖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如下内容:“出借人(甲方):顾敏妍;借款人(乙方):赵静;担保人(丙方):师皖;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借款利率为日1.8‰;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师皖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出借人顾敏妍、借款人赵静、担保人师皖签名,其中顾敏妍签名下写有日期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凌某向师皖银行账户转账180万元。2014年7月1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师皖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另查明,师皖与赵静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凌某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陈某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师皖提交了其华夏银行历史交易电子回单及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师皖表示,其明细显示2014年5月23日师皖向凌某汇款2,330,000元,2014年5月26日师皖向凌某汇款20,970元,2014年5月27日师皖向凌某汇款408,640元,2014年6月4日师皖向凌某汇款2,032,400元,2014年7月14日师皖向凌某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师皖向凌某汇款850,000元,2014年7月23日师皖向凌某汇款400,000元,师皖表示,上述款项中2014年7月14日的100,000元,7月22日的850,000元和7月23日的400,000元是归还本案原告诉称的款项,合计13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所述的转账记录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其中2014年6月15日之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曾委托凌某于2014年5月20日借给师皖2**万元,师皖于同年5月23日归还,师皖于同年5月26日给凌某转账的20,970元就是上述233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2014年5月27日通过凌某借给师皖2**万元,师皖20**年6月4日向凌某的2,032,400元汇款就是归还该笔钱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上述情况表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是约定有利息的。审理中案外人凌某、陈某某到庭表示,其二人与师皖的转账记录均是受顾敏妍的委托代顾敏妍向师皖收发款项,其二人与师皖及顾敏妍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顾敏妍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赵静之间形成了金额为280万元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钱款已经交付,师皖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签署的为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为由,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3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承担以1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顾敏妍要求师皖、赵静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师皖、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顾敏妍借款本金145万元;二、师皖、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共同连带支付顾敏妍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师皖、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顾敏妍律师代理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保全费5,000元(顾敏妍均已预缴),由师皖、赵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