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至同月23日间,被告人陈某在平阳县昆阳镇下薛村81号旁的二间一层房屋内承接标牌加工业务,雇佣他人对标牌进行丝印、清洗,并将上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入房屋东面自制的集水池内,任由集水池内的污水直接渗排入土壤或满溢流入相邻河流,后被环保部门依法查获。经检测,该加工点非法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铜的含量为202mg/L,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姜某、韦某甲、王某、韦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