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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215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9日举办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尹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原告不了解被告的习性;婚后被告恶习暴露出来。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化,现在原告已与被告分居满三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无法继续生活。被告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希望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9日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尹某丙。两婚生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于1992年12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已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属于合法的事实婚姻,两人的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及对方角度考虑,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