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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房甫宽、淄博浦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甫宽,淄博浦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徐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060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万顺御花园*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67704092W。法定代表人:房利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房甫宽。被告:淄博浦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两平村。法定代表人:房甫宽。被告: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湖田镇309国道与湖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徐宝林,经理。被告:徐宝林。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被告房甫宽、淄博浦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宽公司)、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达公司)、徐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涛、王凯,被告浦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房甫宽、被告荣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徐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甫宽立即返回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32025.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房甫宽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短期贷款-043号),约定由房甫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而,被告只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2025.00元。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和协商,均未果。被告房甫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浦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给予时间让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荣瑞达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利息不应该继续增加。被告徐宝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但诉讼后利息不应当支付,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分期分批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房甫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房甫宽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为房甫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房甫宽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房甫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截至2016年8月15日,房甫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2025.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7.5‰计算)。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房甫宽、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房甫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房甫宽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20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为浦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房甫宽追偿。被告荣瑞达公司、徐宝林辩称原告起诉后不应继续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甫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房甫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2025.00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淄博浦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徐宝林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浦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徐宝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甫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00元,减半收取计6560.00元,由被告房甫宽、淄博浦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徐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德信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房甫宽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房甫宽存在借贷关系。2.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为房甫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房甫宽账户。5.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欠息情况。二、被告房甫宽、浦宽公司、荣瑞达公司、徐宝林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