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633号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华骏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914226P。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938U。负责人古礼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明文珂,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明波,该分行员工。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华骏公司)与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梅、费兴智组成合议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驻马店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明文珂、雷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华骏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开出金额为5001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合法背书后,由驻马店华骏公司持有,驻马店华骏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承兑后该票据丢失,之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以票据已过时效为由拒付该汇票。现驻马店华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返还驻马店华骏公司票号为GB/0102382716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50016元。被告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辩称,本案所涉汇票是由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开出,该票据真是存在,仍没有兑付。驻马店华骏公司委托河南驻马店农行驿城支行收款,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将汇票原件与拒付理由书一起寄回,汇票丢失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无关。驻马店华骏公司之前已经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委托收款后该票据不能再转让,现该票据时效已过,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不能兑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0年2月21日,出票人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付款行为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收款人为海南振康药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16元,票号为GB/0102382716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驻马店华骏公司委托河南驻马店农行驿城支行收款,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其后该汇票原件丢失,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以已过票据时效为由拒付。审理中,驻马店华骏公司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票号为GB/0102382716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拒绝付款理由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经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本案中,驻马店华骏公司曾委托河南驻马店农行驿城支行收款,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拒付,其后虽然票据原件丢失,但由于经委托收款后汇票不能再转让,可以认定驻马店华骏公司系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0年2月21日,至驻马店华骏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汇票到期日六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所涉汇票已超过权利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申请出票人或承兑人发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所涉票据虽已超过权利时效,但驻马店华骏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应当向驻马店华骏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50016元,驻马店华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50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