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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廖斌与廖文锴、赖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斌,廖文锴,赖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381号原告廖斌,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秋平、钟伟东,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锴,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赖美娟,女,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兰娟,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斌与被告廖文锴、赖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由被告三个月支付1200元的利息,即月利息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廖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廖文锴、赖美娟辩称,1、被告对借款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求也没有意见。2、被告没有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能力,可每月归还本息2000元。3、利息已支付了6个月。被告廖文锴、赖美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廖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三月一周期。注:付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今借人:廖文锴。”借款后,被告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文锴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抗辩称“利息已支付6个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文锴、赖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廖斌,并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 刘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