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870号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2层2603。法定代表人:宋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白萍乡西白坪村。法定代表人:吴海年。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越景新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升煤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4日,因工作原因本案承办人由徐春泳变更为本院审判员张岭,并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刘春兰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越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升煤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越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升煤矿公司支付货款555000元;2.判令腾升煤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5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腾升煤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辉越景新公司与腾升煤矿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辉越景新公司向腾升煤矿公司出售30架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该产品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总价款855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叁拾万,发货前付肆拾万,剩余安装调试完付清。合同签订后,辉越景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5月27日向腾升煤矿公司发送了全部货物,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腾升煤矿公司下井使用。截至目前,腾升煤矿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辉越景新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仍有555000元的货款本金未付。经辉越景新公司催要,腾升煤矿公司拒不支付,为辉越景新公司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辉越景新公司将腾升煤矿公司诉至法院。被告腾升煤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辉越景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应的组合支架顶梁总成发货清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作为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辉越景新公司与腾升煤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4日,辉越景新公司与腾升煤矿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辉越景新公司按国家标准向腾升煤矿公司出售30架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ZH1600/16/24Z(S)),单价28500元,随机配件,总价款855000元;2、2015年5月底前交货;3、质保期一年;4、预付叁拾万,发货前付肆拾万,剩余安装调试完付清。该合同的产品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为MEE060359,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辉越景新公司及腾升煤矿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7日,辉越景新公司向登封市白坪乡腾升煤矿发送组合支架顶梁总成(ZHZS2650)20套及32块上挡矸板,腾升煤矿公司员工梁晓辉于次日签收。2015年5月27日,辉越景新公司向登封市白坪乡腾升煤矿发送组合支架顶梁总成(ZHZS2650)10套及28块上挡矸板,腾升煤矿公司员工梁晓辉于次日签收。2015年6月9日,腾升煤矿公司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上签字,反馈单上载明发货数量为30架,各项服务内容反馈均好。截至立案之日,腾升煤矿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辉越景新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555000元。另,辉越景新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腾升煤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根据辉越景新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确定该公司与腾升煤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辉越景新公司与腾升煤矿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辉越景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向腾升煤矿公司发货的各类装车清单、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可以确认辉越景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腾升煤矿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腾升煤矿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给辉越景新公司造成损失,辉越景新公司要求腾升煤矿公司自欠付货款之日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辉越景新公司要求腾升煤矿公司给付货款555000元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5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5000元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5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岭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刘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