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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1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10806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35218008。负责人:冷静。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7X。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李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850.2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3.8%;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每日0.05%计收,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欠利息为17798.96元,罚息2147.1元,复利1077.81元,欠息合计2102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快信字(佛山)第00318号],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八条第1点约定借款人还款发生逾期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中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7年6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13.8%,第三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0.05%,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成功发放贷款30万元。二、违约情况。现因被告未足额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2850.22元,利息23395.48元,罚息3180.6元,复利1784.78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快信字(佛山)第00318号],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八条第1点约定借款人还款发生逾期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中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7年6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18.8%,第三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0.05%,3、个人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成功发放贷款30万元。4、欠款情况表、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2850.22元,利息23395.48元,罚息3180.6元,复利1784.78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复利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2850.22元,计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3395.48元、罚息3180.6元及以本金142850.22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8.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74元,由被告负担1819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能实际财保,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379.3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