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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光与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045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乌海市第二粮库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公园北路三街坊**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白大利,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汉族,乌海市铁路公务段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东街北六街坊康泰家园**号楼*单元*层*号。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大利、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欠刘埃生煤泥款370000元,后被告给刘埃生还款170000元,尚欠200000元刘埃生与被告让原告给担保,随后刘埃生向被告追款未果后又让原告垫付煤泥款,经多次向原告催要,无奈,于2013年10月5日原告替被告给刘埃生偿还泥煤款2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煤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将位于石嘴山工业园区的洗煤厂中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其他合伙人包括苏勇、秦海牛。2011年11月13日,因资金不足,为购煤泥由原告担保向刘埃生借款370000元。被告现已退伙,该笔债务应由秦海牛和苏秦承担。从原告杨某还款时间到起诉来看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向刘埃生借款3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于当日给刘埃生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债权人刘埃生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已还款170000元,剩余借款尚未归还,债权人刘埃生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债权人刘埃生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借款共计200000元。债权人刘埃生将借条原件交付予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现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刘埃生证人证言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刘埃生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共计向债权人刘埃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法原告享有向债务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由秦海牛和苏勇偿还,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秦海牛和苏勇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与刘埃生的借款合同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刘埃生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也未进行约定,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晓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