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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元强危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元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元强,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元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代元强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经蜀南大道往宜宾民航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15分,代元强驾驶该车行驶至蜀南大道龙湾路路口附近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车道,与在该车道内逆行的被害人张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巡逻民警巡逻至此发现该交通事故并通知交警。交警赶到现场将代元强带到交警二大队办案区依法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代元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3.73mg/100ml。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元强负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代元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案发后,代元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2500元并获得张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元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509号法化检验意见,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1陈述以及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2、陶某证言,被告人代元强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元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代元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元强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元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娅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