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乔军、乔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乔军,乔丽,徐丰,乔玉生,杜淑慧,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0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腊红、张继伟,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军,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晋玲,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丽,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晋玲,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丰,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乔玉生,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杜淑慧,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帅,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乔军、乔丽、徐丰、乔玉生、杜淑慧、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腊红、被告乔军、乔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晋玲、被告张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丰、乔玉生、杜淑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军偿还借款期间内的本金及利息3800000元及借款期满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244000元(暂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24%),以上合计5044000元;2、判令被告乔丽、徐丰、乔玉生、杜淑慧、张帅对被告乔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乔军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14506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乔军提供借款伍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分六期,按月偿还本息。同日,被告二、三、四、五、六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分别承诺对被告乔军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乔军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乔军只偿还了170万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二、三、四、五、六对剩余部分也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被告乔军辩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给我445万元,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本金,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服务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从2013年9月3日签订合同到2014年2月我已经还款共计180万,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12%,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24%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乔丽辩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给借款人445万元,应当以实际支付款项计算担保金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12%,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帅辩称,我没有为乔军借款提供过担保,我曾给乔军的父亲乔玉生出具过一份空白的担保承诺书,况且乔玉生答应了是为其提供50万元的担保,不存在为乔军担保的事实,我和借款人乔军不熟悉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担保期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我主张的时间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丰、乔玉生、杜淑慧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帅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帅身份证号×××自愿为借款人乔军,身份证号向刘广东(身份证号)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担保金额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如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向刘广东的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清偿借款人以上款项及法律义务。担保人:张帅.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帅认为,本案六被告除我外,其它五被告均系直系亲属,该担保书落款是我签的字,当时只是签了一个空白的,我是给被告乔玉生担保的,不是被告乔军,担保金额为500000元,该担保书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提示,被告张帅无意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进行相关鉴定,又无其它反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借款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乔军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11014506),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服务费”是指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借款方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报酬。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借款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借款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0元整。该协议约定借款人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原告刘广东签署了借款协议,完成借款后,被告乔军应当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乔军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11014506),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出借人刘广东向借款人乔军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当月的28日,前5期每期还款本息300000元,最后一期还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违约规定:如借款人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出借人就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的专用账户中。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扣除所出借款项借款保证金25万元及代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乔军实际支付借款4450000元整。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乔军共向原告还款180万元(其中2013年9月29日还款300000、10月30日还款300000元、11月20日还款300000元、12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300000元、7月6日至7日共三笔还款150000元、9月12日二笔还款100000元、10月19日还款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乔军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五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2、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在代冠群公司扣除服务费300000元及借款保证金25万后,向被告乔军实际支付借款44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本案中基于约定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因素,因借款保证金被告乔军并未实际支配和使用,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服务费是被告乔军与冠群公司的合约报酬,借贷双方约定在所借款项中予以代扣,应当计入借款本金,故借贷双方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75万元。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从借贷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本息数计算,被告乔军分六期偿还,前其五期每月还款本息300000元,最后一期还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年利率为12%。前五期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乔军如约已还款本息共计150万元(应包含本金125万元、利息为25万元),最后一期应还款本息为3535000元(其中本金应为350万元、利息为3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满暂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总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按未付本金350万元应计利息为1330000元加之最后一期应还利息35000元,共计利息1365000元。被告乔军借款期满后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陆续还款300000元,因该款项本息不能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予以抵充利息,被告乔军应支付利息为1065000元。五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向刘广东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清偿以上款项及法律义务。五被告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本息时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8日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5年12月15日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五被告担保人又不存在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065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乔丽、徐丰、乔玉生、杜淑慧、张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8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788元,被告乔丽、徐丰、乔玉生、杜淑慧、张帅共同负担4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人民陪审员 扈静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