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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鋆益金属制品厂与广州市三六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张希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鋆益金属制品厂,广州市三六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张希芳,余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15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鋆益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L1875423-3。负责人:雷红玲。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承霖,男,汉族,1992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市��六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东洲村东洲大道边,组织机构代码:66998991-4。法定代表人:张希芳。被告:张希芳,女,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余小青,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佛山市南海鋆益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广州市三六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九公司”)、张希芳、余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龙生、钟承霖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三六九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三六九公司的需求供应铜线及相关产品,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根据被告三六九公司的订单按时、按质、按量发货,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三六九公司在支付小部分货款后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完全付清,被告三六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2014年12月,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三六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六九公司对账明细》一份,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256684.29元的事实。被告余小青是被告三六九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也是被告张希芳的女儿,一直是由其负责与原告进行交易。2015年1月31日,被告余小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表明其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所欠货款,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680元,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4日,被告余小青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该��优先用以抵扣利息。但自此之后,原告没有再收到被告三六九公司或被告余小青支付的任何货款。被告三六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希芳系其法定代表人,若被告张希芳不能证明被告三六九公司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三六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六九公司、余小青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6680元及利息42391.01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2.被告张希芳对被告三六九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三六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希芳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被告余小青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被告余小青签名确认愿意承担被告三六九公司的付款责任。该合同由于当时双方商量好签订合同之后,没有空白的合同版本,所以原告方的员工吴某以已与其他公司草拟好的合同版本进行修改,再与被告签订合同,在修改的地方均经过双方的确认。3.出货单3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责任,签收货物的也是被告余小青本人,其他的出货单在双方对账的时候应被告要求给了被告。4.支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该支票是被告交付的支票的其中一张,支票交付之后,被告通知原告账户里面没有钱,不要承兑,该支票的金额与对账的金额相互对应。5.��账明细(原件),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56684.29元的事实。且被告余小青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确认。6.借条、证明(均为原件)、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吴某是原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是由吴某负责,一直是由吴某催收货款,该借条是吴某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时候,被告出具给吴某的,实际该借条反映的也是本案讼争的金额,被告余小青以个人名义出具该借条,也证明其是被告三六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之前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该情况也形成了债务加入,被告余小青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7.证人吴某的证言:我负责与客户联系,货款也是由我催收,我需要向公司反映货物的销售情况及货款催收情况。2015年1月31日余小青向我出具的借条是原告销售给三六九公司的货物产生的货款,我负责与余小青联系,借条是因为三六九欠原告货款,当时我就听朋友说,因为我不懂法律,就让余小青把借条写到我本人名字上。我不会再向余小青主张借条上的借款。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三六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货;货到后次月13日前结清货款,逾期,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乙方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均由余小青承担,并同意接受甲方的任何追款方式,被告余小青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三六九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三六九公司供货。经对账,被告三六九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6684.29元,后被告三六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余小青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有余小青向吴某借到人民币现金236680元整,并承担年利率18%的利息(月息1.5分),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4月24日前还清。”被告三六九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680元。另查明:(一)吴某在诉讼中提供证言,证明借条所涉款项实为涉案货款,相应债权由原告享有;(二)被告张希芳是被告三六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100%股份。本院认为:被告三六九公司欠原告货款22468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余小青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余小青与被告三六九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三六九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12000元应优先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条中所涉款项并非借款,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三六九公司、余小青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六九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被告余小青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但该承诺仅代表被告余小青个人作出,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三六九公司,故相应利息应由被告余小青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予原告,由被告三六九公司对其中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希芳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三六九公司,故应当对被告三六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三六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余小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468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鋆益金属制品厂;二、被告余小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366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2246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鋆益金属制品厂,被告广州市三六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述利息中以2366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2246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鋆益金属制品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希芳对被告广州市三六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鋆益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广州三六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张希芳、余小青负担5386.0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386.0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