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庆奎、郑计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奎,郑计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53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丰南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计生,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计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冀0207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计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因被告人郑计生与李庆奎曾发生矛盾,孟某为二人调解解决后,三人一同在丰南区大新庄镇“极品羊汤馆”喝酒,酒后李庆奎驾车送郑计生回家,孟某驾车随后,途中郑计生对李庆奎不满,行驶至丰南区大新庄镇柳林村幼儿园附近时,郑计生下车用尖刀扎伤李庆奎胸腹部,致其肾切除、肠破裂,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庆奎伤情为重伤二级,工伤标准七级伤残,道路交通标准八级伤残。李庆奎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614.03元。案发后,被告人郑计生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11点45分左右,郑计生借其手机报警,说把李庆奎给捅了,其就帮着郑计生给大新庄派出所打了电话,后派出所民警带郑计生到大新庄派出所;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因为郑计生和李庆奎有点矛盾,郑计生欠李庆奎1800元钱,其帮郑计生还了李庆奎1800元钱,后其与郑计生一起找李庆奎在大新庄镇“极品羊汤馆”喝酒,三人喝酒时把这事情聊开了,郑计生和李庆奎聊得还挺开心,酒后李庆奎说要送郑计生,其开自己的箱式货车跟在郑计生的夏利车后面,走到柳林村幼儿园附近时,郑计生的夏利车停下了,郑计生和李庆奎下了车,郑计生骑在李庆奎身上撕打在一起,郑计生手里拿着刀柄,其看见李庆奎胸部流血了,就将李庆奎送大新庄医院,这时才知道李庆奎右胸部和左腹部被扎伤了;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9点左右,孟某和两个干婚庆的男子到店里喝酒,其中一个比较瘦的男子(郑计生)喝多了,光头男子(李庆奎)和孟某对郑计生说咱们一块来的,不能让你出事,得把你送回去,其看见李庆奎坐在了夏利车驾驶座上,郑计生坐在了夏利车后座上,孟某开着箱式货车在后面跟着他们往西走了;4、被害人李庆奎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其和郑计生因为办婚庆使用舞台发生矛盾,孟某将郑计生欠的钱还给自己,郑计生还给其道了歉,晚上8点多钟,孟某与郑计生到店里找其喝酒,三人一同在大新庄镇“极品羊汤馆”喝酒,郑计生再次给其道歉,酒后其开郑计生的夏利车送郑计生回家,孟某开自己的箱式货车在后面跟着,其开车行驶到柳林村幼儿园附近时,郑计生突然从后面打了其头部一拳,其停车下车,郑计生从车上拿一把尖刀下来,骑在其身上先扎其左腹部一刀,后又扎胸部和左肋部,其左手握住郑计生拿刀的手腕,刀子掉在地上,孟某过来就送其到医院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具体情况;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检材DNA为李庆奎所留;7、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庆奎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柒级伤残(工伤标准)、捌级伤残(道路交通标准);8、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郑计生到案的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其部分经济损失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郑计生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属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计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李庆奎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郑计生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计生的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李庆奎的重伤后果,但不能证实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法定构成条件,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郑计生案发后委托他人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郑计生不属于自首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郑计生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诉请的部分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衣物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意见》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计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郑计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614.0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计生以被害人李庆奎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其因喝多了酒,情急之下用刀将李庆奎扎伤,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以原判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计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孟某、吴某的证言,结合被害人李庆奎的陈述和原审被告人郑计生的供述,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李庆奎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郑计生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李庆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计生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奎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量刑适当。上诉人郑计生、李庆奎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