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比亚迪轿车至蚌埠市高铁南站,准备载客,并在高铁南站出站口、公交站台附近喊客、拉客。蚌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陈某、徐某、曹某等人发现郭某的行为后,对其予以制止,并要求郭某到办公室接受调查。郭某拒不配合,且与执法人员发生撕扯,将执法人员曹某右手咬伤。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近亲属赔偿曹某经济损失共225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曹某被咬伤手指的照片、案发现场图、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收条、蚌埠市交通运输局以及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证明、交通行政执法证、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徐某、曹某、孙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