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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736号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倩,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学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元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倩,被告大地财保临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费2039.08元;赔偿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云S×××××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0时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2016年1月9日15时15分,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邓春宏驾驶该车在道路行驶中,与李光军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李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春宏负全部责任,李光军不负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向李光军支付医疗费、救护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9039.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临沧市医院检查报告2份;3、医药费单据2份;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5、李光军书写的收据1份;6、保险卡1份。大地财保临沧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合理的医药费愿意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已经赔偿了误工费1185元,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在庭审中举出证据:1、赔偿计算书1份;2、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商业保险卡,因与本案交强险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仅能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计算的项目及标准,不能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及误工费的抗辩事实,因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邓春宏驾驶云S×××××号车在道路行驶中,与对向行驶的李光军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李光军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光军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19.08元。经事故认定,邓春宏负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调解下,邓春宏与李光军达成协议,由邓春宏赔偿李光军医疗费1189.08元、救护费850元、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7000元,各项共计9039.0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方驾驶员邓春宏支付。云S×××××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其工作人员邓春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及救护费2039.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7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受害人李光军垫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对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车辆,不能将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亦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费共计2039.08元;二、驳回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青 来源: